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實施,本次修訂中,立法者重點加強了對控制股東的權力約束,以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為主,直接為控制股東設置了忠實勤勉義務。本文將通過刑事犯罪的視角,分析控制股東濫用權力,損害他人利益之行為。涉及公司的犯罪活動中,控制股東作為直接犯罪行為者或者幕后操縱者,都是犯罪活動的重要主體。基于資本多數決原則,控制股東對公司決策具備決定性影響力,若控制股東帶有犯罪動機操縱公司運行,將會給公司及相關利益參與者帶來嚴重的財產損失。結合公司法相關規范,以控制股東作為犯罪主體的視角,針對性分析其犯罪行為,于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何為控制股東?
依據現行公司法法條的表達,控制股東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通過單位行為實現犯罪目的的犯罪責任主體,定義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定義包含了控制股東,但控制股東因其在公司內的特殊地位,又區別于上述定義。本文在刑法視角下分析控制股東的犯罪行為,仍然以公司法關于控制股東的認定標準為依據。
合理界定作為犯罪主體的控制股東,可以根據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兩個方面來進行判斷。根據公司法相關規范,滿足50%以上的股權所有,或者低于50%的股權所有,但其表決權已經可以對股東會產生重大影響,即被稱為“控股股東”。除了形式上的股權控制,控制權還可以根據投資關系、協議、人事安排等實質標準加以確定。控制股東作為控制人,其外延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本文以下所討論內容,皆以自然人控制股東作為研究對象。
二、控制股東的直接犯罪行為
控制股東直接實施犯罪行為,即不通過公司行為,以個人為犯罪行為主體,侵害公司、其他股東或相關第三人的財產利益。公司組織法以商法為背景,追求利益為主導,控制股東因其追求私益之屬性,與公司及其他股東存在當然的利益沖突。因此,控制股東掠奪財產利益之行為,若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達到足夠的社會危害程度,將因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控制股東常見侵害他人利益的犯罪行為,大致分為以下二類:
第一,侵害公司財產類犯罪。該類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與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可知該類犯罪的犯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人員,控制股東作為公司內部特殊的優勢地位主體,所實施侵害財產之行為,將給公司帶來更為嚴重的損害。通常公司內部缺少對控制股東權力制約的能力,若僅依靠該類罪名作為兜底的刑事追責條款,往往難以真正彌補公司及相關主體遭到的財產損失。可在本罪名作為兜底懲戒的基礎上,通過公司法控制股東信義義務、公司章程等方式,加強對控制股東的約束能力,以防止其濫用權力。
第二,商業賄賂類犯罪。該類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與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前者通常是通過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權錢交易,以取得不正當的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在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的情景中,控制股東既可能作為行賄主體,亦可能作為受賄主體,其目的皆為獲取不正當的商業利益。其中值得注意的一點,控制股東作為受賄主體時,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謀取不正當利益亦包括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主體,僅在謀取不正當利益時構成犯罪。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強控制股東對自身權力的自我約束性,禁止利用職務上的優勢地位去獲取利益,從而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三、控制股東的間接犯罪行為
控制股東控制公司間接實施犯罪行為,通常來說是通過公司組織決策的方式實現自身的犯罪目的。具體方式如下:通過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控制公司股東會進行違法決策;以控制股東在公司的影響力,操縱董事會決策,最終實現控制公司實施犯罪行為;通過其他控制手段,操縱執行公司事務的經理的日常公司治理行為。控制股東的間接犯罪行為,通常有以下二類:
第一,財務造假與欺詐類犯罪。該類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有刑法第一百六十條“欺詐發行證券罪”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此二項罪名均為單位犯罪,通常實踐中的犯罪主體主要為公司,前者主要行為方式為公司在發行股票、證券期間,使用重大虛假的營業狀況,騙取投資者財產,非法募集資金。后者較為常見的行為方式為財務造假,虛增收入等,隱瞞公司的重要信息,獲取不正當利益。二罪名特殊之處在于法條明文規定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公司做出上述行為時,對其直接處罰。該條款亦是突破了刑法總則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規則,直接針對控制股東設置法定刑,即立法者明確要通過刑事法律進一步加強對控制股東的犯罪懲戒力度,以制約其特殊的控制權力。當前學界亦有學者指出,控制股東在單位犯罪中,已出現正犯化的追責趨勢。
第二,非法經營與壟斷類犯罪。當前刑法分則并無直接規定“壟斷類”犯罪,約束控制股東利用公司實施的壟斷行為,要結合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配合刑法相關條款加以規制。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串通投標罪”、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等,僅在公司進行特定行為時產生約束作用。然而根據商業市場變化的復雜性和刑法分則規制的滯后性,以防止控制股東操控公司擾亂市場秩序,需配合其他法律制度增強監管。在組織外部監管層面,適用反壟斷法規制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等行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商業賄賂、虛假宣傳、混淆行為、侵犯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組織內部監管,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通過公司章程、公司決議、股東合同、信義義務制度等,增強對控制股東的約束能力,減少其犯罪可能性,從而優化公司內部治理,實現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